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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補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000-00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000-00車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以「000-00車主」為被告,地址則記載「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尚難特定本件被告「000-00車主」為何人。本院已調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交通事故資料、車籍資料、車主之戶籍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特定本件被告「000-00車主」為何人,並載明其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000-00車主」,原告對被告「000-00車主」之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另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法人,顯本件交通事故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原告如主張被告「000-00車主」為系爭車輛之駕駛即本件侵權行為人,宜一併敘明理由並提出證據,末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