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補字第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000-00車主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
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000-00車主」。逾期未
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
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
補正,若原告逾期不
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以「000-00車主」為被告,地址則記載「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尚難特定本件被告「000-00車主」為何人。本院已調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交通事故資料、車籍資料、
車主之戶籍資料(原告得自行
聲請到院
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特定本件被告「000-00車主」為何人,並載明其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
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000-00車主」,原告對被告「000-00車主」之本件訴訟自
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另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為法人,顯
非本件交通事故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原告如主張被告「000-00車主」為系爭車輛之駕駛即本件
侵權行為人,宜一併敘明理由並提出證據,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