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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補字第 9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964號 
原      告  周士鐘  

上列原告與培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邱鳳友於民國73年3月5日,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依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面積計算,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額1,021,19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9,400元×103.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021,197,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單就系爭土地之價額已高於擔保之債權額,而訴之聲明第2項與第1項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即)20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分之2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分之2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新登字第005026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73年3月5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培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元
存續期間:民國73年3月3日至民國75年9月2日
㈧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㈨利息:無
遲延利息:無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鳳友
設定義務人:邱鳳友
證明書字號:073新他字第0013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