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補字第981號
原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明江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5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
起訴狀雖記載「黃睿暘」為
訴訟代理人,但未提出
委任狀,
難認可合法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