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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醫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醫小字第3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羚瑋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入住原告醫院治療,並由被告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就邱羚瑋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清償責任。邱羚瑋離院後尚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55元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同意書(司促卷第11頁)、住院費用收據(司促卷第1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卷第27頁)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