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醫小字第3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羚瑋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入住原告醫院治療,並由被告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就邱羚瑋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清償責任。
詎邱羚瑋離院後尚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55元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醫療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住院同意書(司促卷第11頁)、住院費用收據(司促卷第1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卷第27頁)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