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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醫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醫小字第8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張玉芳  
被      告  沈石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2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至原告醫院就醫,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122元尚未償還,依醫療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費用收據、急診病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至14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醫療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