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重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阮氏琛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原      告  詹連財律師即張益松之遺產管理人(即張益松之承
            受訴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豔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黃祖生(即黃如龍之承受訴訟人)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被      告  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憙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陳怡如律師
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下午4時10分於本院新店院區二樓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命再開辯論。
二、被告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黃如龍與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完整契約,繕本逕送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