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傳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一、
聲請人以新臺幣50,000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5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相同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224,079元未清償,經聲請人屢次催討,相對人仍未還款,且相對人之聯合徵信資料顯示其於他行之信用卡帳款亦有未繳清之情形,且其就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貸款之每月應繳金額,已超出一般人每月可負擔金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不足以負擔債務,將成為無
資力或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而無法或不足清償以滿足債權,為免日後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5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信用卡債務未予清償乙節,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證據為憑,
堪信已就其請求為一定之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亦據聲請人提出電話催繳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為證,而從相對人之聯徵資料可知,相對人尚積欠多家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於115年4月、5月間尚有多筆信用卡欠款全額未繳,並有遲延繳款2個月以上之情形,足認相對人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情人雖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堪認足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是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應予准許,
爰依
上揭規定,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並命相對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或提存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