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柳政祥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原小字第8號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通 譯 葉明翰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23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使用,租賃
期間自113年5月20日23時38分起至113年5月22日19時41分止,
惟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因不明原因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721元(含鈑金費用3,800元、烤漆費用6,800元及零件19,121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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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前半段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又系爭車輛自113年5月23日進廠維修至113年5月27日修繕完成,共經過5日,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賠償該段期間之營業損失10,5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日租金3,000元×5日×70%=10,500元)
等情,有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車損照片、永鉝車業有限公司估價維修單及統一發票、采冠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及寄存單可憑,故堪認定。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
零件費用19,121元於扣除折舊後為11,323元,加計鈑金費用3,800元、烤漆費用6,800元後,為21,923元,再加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10,500元,即為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32,4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一造辯論)、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9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