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家銓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原簡字第11號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通 譯 葉明翰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9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其中新臺幣1,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使用,租賃
期間自113年6月14日0時34分起至同日21時11分止,而系爭車輛於
上開租賃期間因不明原因受有多處損傷,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8,455元(含鈑金費用13,500元、烤漆費用4,700元、零件費用90,255元),依約應由被告負擔;又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已超過20日,依約被告應給付營業損失30,000元(計算式:車輛日租金3,000元×20日×50%=30,000元),
爰依格上GoSmart汽車共享通用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8,455元
等情,有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車輛維修片、連誠汽車花蓮廠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及格上租車網頁資料可憑,故堪認定。二、系爭車輛是112年3月出廠,其修復費用中
零件90,255元於扣除折舊後為51,697元,加計鈑金費用13,500元、烤漆費用4,700元後,共計69,897元,再加上原告依約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30,000元,即為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99,8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一造辯論)、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9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