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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原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葉昱湘  
被      告  呂易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9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頓馬丁」、「劉俊」、「阿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人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不詳時間,於LINE上刊登投資訊息而結識原告,以LINE暱稱「李蜀芳」、「周慧玲」、「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同心同德」,向原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2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北新門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再出示工作證取信於原告,並於取款後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告從事車手工作向原告收受前開贓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1-28頁),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偵字卷第29-30、32頁)、偽造之收據(偵字卷第31頁)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4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審原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7-15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簡字卷第37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35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1頁)翌日之115年2月3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