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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司調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司調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鍾紅平  

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陳怡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偉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聲請人名下坐落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契約,合作興建房屋,因相對人遲未依約取得建造執照,暨未依約使開發資金到位,經催不理,聲請人已發函定期催告相對人,如逾期未履行,兩造契約關係即解消,催告期限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屆滿,相對人逾期仍未履行,為此聲請調解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核其性質為確認之訴,依法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為之,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