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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潘邑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20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湯鎮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10時24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遭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203元(含工資6,721元、烤漆18,48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單、原告保車行照、湯鎮安駕照、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本院卷第15-25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3-58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1-63頁)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