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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12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宇  
訴訟代理人  林亭萱  
被      告  益朋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122號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益朋興業有限公司、陳俊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0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益朋興業有限公司、陳俊男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益朋興業有限公司、陳俊男如以新臺幣9,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益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朋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署月結同意書,約定由被告益朋公司委託原告安排運送貨物,並約定以月結方式計算費用,並由被告即益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俊男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益朋公司於114年1月間委託原告安排運送貨物1批,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502元,被告益朋公司及陳俊男未清償,依該月結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02元等情,有月結同意書、對帳單、統一發票、保險費收據可參,故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益朋公司及陳俊男連帶給付9,502元,屬有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一造辯論)、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8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