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1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柏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78元,及其中新臺幣58,856元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4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