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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陳媺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簽立之格上GoSmart汽車共享通用租賃契約第21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萬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為法人,上開約定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再者,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安南區,此有戶籍資料附卷足證(見本院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