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小字第1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鈞益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186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115年5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許容慈
通 譯 葉明翰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8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81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周佳麗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550元(含工資
20,443元、零件14,107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及中華賓士關渡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14,107元於扣除折舊後為11
,938元,加計工資20,443元後,即為原告
本件所得請求之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