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宋子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0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396元(含工資10,603元、零件32,793元)後,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查核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19、21、23、25、27至31、33至35、3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4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3年11月21日止,約使用1年8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2,793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5,602元,加計工資10,603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205元(計算式:零件15,602+工資10,603=26,205)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2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114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