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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胡顯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轉彎未與停等車保持當間隔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282元(含工資3,120元、烤漆6,162元)後,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理賠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19、21、23、25、27、2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被告確有因轉彎未與停等車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