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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張鈞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啓明、鍾賢明、鍾慧絨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鍾賢明、鍾慧絨之戶籍謄本(基於隱私權保護,記事欄可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鍾賢明、鍾慧絨部分,雖有記載住所,然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址,並無名為鍾賢明、鍾慧絨之人設籍,該址是否為鍾賢明、鍾慧絨之住所,顯有疑問,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任何文書予被告,均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鍾賢明、鍾慧絨之附戶籍謄本(基於隱私權保護,記事欄可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