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玉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79元,及其中新臺幣51,248元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79元,及其中51,248元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5年1月29日減縮請求
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379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