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2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石哲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35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3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5320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352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巧慧所有,由訴外人蕭誠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4 年7月31日14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7公里100公尺處東側向輔助內側車道,因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2萬532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9萬5352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5萬2564元、烤漆2萬8749元、工資1萬4039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13-37頁)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3-50、87-94頁)、
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98、101-104頁)
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53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3頁)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