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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22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小字第229號
原      告  佳和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登輝  


訴訟代理人  吳嘉惠  

被      告  顏正亞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22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15年5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24日帶3隻寵物貓入住原告寵物店,約定住到115年2月6日,共計13天,費用共新臺幣19,500元,被告未付款,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上開主張,有寵物住宿契約書、被告身分證照片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視為自認。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