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2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柏茹  
被      告  林惠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而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上進行消費,原告發送被告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進行驗證(下稱驗證碼)後,隨即支付購買商品,交易金額分別為新加坡幣540元3筆、日圓1,000元2筆、日圓55,000元2筆。原告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之理由,申請扣回上開帳款,日圓1,000元2筆及新加坡幣540元2筆已取得商店同意退款,剩餘三筆交易則遭收單機構已提供服務為由拒絕,故被告需負擔金額為日圓55,000元2筆(新臺幣23,728元)及新加坡幣540元(新臺幣12,467元)1筆,共計新臺幣36,195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等語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於112年7月5日被麥當勞消費資訊詐騙,輸入卡號後刷了78元,在此之後我沒有再輸入卡號,接下來就在當天的14時23分後,收到原告APP傳來的7則刷卡成功交易通知,有通知我刷卡金額,但當天我只有收到原告寄給我的停卡簡訊內容,除此之外,否認當天有收到原告寄給我包括驗證碼在內的任何簡訊,我聯繫原告客服人員,經告知電腦程式盜刷,均我主動授權所為交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至3項約定:「玉山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玉山銀行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其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9條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人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臺幣三千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第13條第3項前段約定:「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玉山銀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玉山銀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玉山銀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持卡人之用循環信用卡年利率計付利息予玉山銀行。」、第17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除世界卡、商務白金卡、無限卡、醫師尊榮無限御璽卡、御璽卡(不含具悠遊卡功能者)、鈦金卡(不含具悠遊卡功能者)、公務人員國民旅遊卡與王建民認同白金卡免繳交掛失費外,其餘信用卡持卡人並應繳交掛失手續費新臺幣200元。如玉山銀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同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玉山銀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由持卡人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玉山銀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玉山銀行者。二、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他人冒用者。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玉山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本院卷73-74頁)。而信用卡網路交易之驗證碼,乃以信用卡作為網路交易之支付工具時,消費者無須出示實體信用卡而持卡消費所需輸入資料之一,持卡人依上開約定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驗證碼之義務。惟持卡人若得提出關於驗證碼可能遭他人盜用之相關反證,則發卡機構仍須提出其他證明該等交易款項確為持卡人本人所為,或就信用卡資訊、驗證碼之洩漏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舉證責任,始得請求持卡人負擔消費款項。
四、查被告有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5日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交易而產生系爭款項,係由被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原告發送驗證碼簡訊至被告手機門號後,再由被告輸入驗證碼後即完成交易等語,並提出對帳單、發送3D交易驗證碼簡訊紀錄為證(本院卷115-1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112年7月5日電話內容之譯文(本院卷71頁),被告當日向原告反應「我的卡片一直有人在刷卡」,原告客服人員回以「今天有刷好幾筆,都是3D簡訊有驗證碼的交易,您是否有將資料提供給其他人?」。被告再稱「因為我剛才在網路刷了一個78塊,結果之後一直出現其他的」、「應該是麥當勞的吧」,原告客服人員聽聞後即稱「麥當勞,那個方式最近很多詐騙是說什麼麥當勞優惠券,請顧客填卡號,然後就騙取顧客卡號去刷卡」。被告又稱其見當日下午2點之後有1筆1萬多元交易等語,原告客服人員即向被告表示「有,2點之後,因為他這個是用電腦程式去刷,所以同時間交易了1萬2千多三筆跟1個1萬1千多的」。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112年7月5日被告先因遭騙而將系爭信用卡資訊交出,之後即遭電腦程式不斷刷卡。而透過簡訊傳送驗證碼,並非安全,有遭惡意攔截之可能乙情,有新聞報導可憑(本院卷139-142頁),則原告以其有寄發驗證密碼簡訊至被告所留手機門號,及驗證密碼簡訊內之交易密碼經用以完成交易,是否得逕以認定系爭款項之交易為被告本人或授權之人所為並非無疑。且被告見系爭信用卡於其遭騙提供卡號後,持續有交易完成情形,即有與原告聯繫,繼經原告客服人員告知上情,益徵被告就其所保管系爭信用卡相關資訊非無盡相當注意義務,亦難認被告有得知系爭信用卡遭他人使用後怠於通知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綜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6,19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