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陸晉㕕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其中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即為「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8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屬
強制調解案件。而原告於起訴時
乃於起訴狀表明:「本件原告已數度試行訴外協商未果,可知縱先行強制調解,
本案亦顯無成立調解之望,
爰請准本件逕為先行分案審理。待訴訟程序進行後,倘被告就賠償責任願與原告協商,原告均願由
鈞院安排再行調、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可知原告已表明其並無於訴訟前再與被告調解之意願,縱使於訴訟前進入調解程序,亦顯無調解成立之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未進入強制調解程序,而直接進入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本件未經強制調解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云云,並
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7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97巷與建國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韋成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8,826元(含零件17,346元、烤漆/鈑金21,440元、工資10,04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林韋成,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略以:是原告保戶駕駛B車跨越雙黃線左轉,因而碰撞到被告所駕駛、直行A車,否認被告有過失,且B車僅有輕微刮傷,對維修費用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保戶駕駛B車於
上揭時、地左轉彎時,曾與被告所駕駛、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現場圖、調查紀錄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20頁、第41至45頁);而
參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直行建國路往北新民族方向,當時下大雨,我的視線前方突出現一汽車,後隨之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於原告保戶駕駛B車左轉彎時,其位置乃是在被告之前方,而為被告所得以注意之範圍,
惟被告卻仍未注意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
堪認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是被告自應就林韋成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
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1頁),則依上開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林韋成於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8,826元(含零件17,346元、烤漆/鈑金21,440元、工資10,040元),有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31頁),故
堪以認定。被告雖稱:B車僅有輕微刮傷,對維修費用有爭執云云,然審酌B車受損之部位為車身右側,有車損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143頁),而其修繕之部位為右後視鏡、右後燈、右後保險桿、右後葉子板、右後門等,
堪認均與受損部位相符,又被告並未再就該修繕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具體指明,自
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2.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5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於113年9月7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
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735元(計算式:17,346×0.1≒1,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烤漆/鈑金21,440元、工資10,040元,共計33,2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㈣B車駕駛人就本件事故
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965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在原告保戶駕駛B車左轉彎欲進入建國路之過程中,與直行中之A車發生碰撞所導致,有本院
勘驗B車車頭及車尾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至156頁),足認B車駕駛林韋成就本件事故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就B車駕駛與有過失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故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B車駕駛亦有跨越雙黃線左轉之過失云云,惟從被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僅得看出該建國路上之雙黃線於建國路97巷口有缺口存在,以及B車於事故發生後停放於建國路上之位置有偏往車道左側之情形,惟僅以上開事實尚無從推認B車於左轉彎時是否是跨越雙黃線之情況,此外,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佐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林韋成與被告之過失
態樣,認林韋成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7:3,始屬適當。而原告既是代位行使林韋成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亦不得超出林韋成所得行使之範圍。是原告就本件
車損即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3向被告為請求。從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則為9,965元(計算式:33,215元×30%≒9,9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1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
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