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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黃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林火爐、黃含笑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1頁),然原告起訴時陳報之林火爐、黃含笑住所經囑警查察結果,未有該2人居住,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未陳明欲提告之人居所,起訴程式不備,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然原告逾期未補正,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對林火爐、黃含笑之訴(本院卷第71頁)。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本息(本院卷第91頁),本於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同年8月21日清償,利息按月息3分計算,並簽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未依約清償,尚欠6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1個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6萬元,今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貸同意切結書、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5-17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8月21日清償借款。而觀之原告提出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其中第1條約定固有「並承諾於民國 年 月 日將上揭借款全數歸還貸與人」之與借款清償期相關文句,然就還款日期未見載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信。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自生催告效力。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1頁),於被告受催告屆滿1個月即115年8月12日,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3日起加計1個月即115年8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