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245號
原 告 陳肇華
被 告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雷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孟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雷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雷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12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雷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車主、駕駛人及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本息(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指明起訴所指系爭車輛車主為被告九龍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駕駛人則係被告雷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霆公司),此部分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補充事實上陳述(本院卷第79、81頁),並
非訴之變更追加。繼而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九龍公司、被告雷霆公司)及被告新安東京公司應
連帶給付2萬9500元本息(本院卷第99頁),復就對被告新安東京公司之
請求權基礎由原主張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本院卷第56頁),變更為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本院卷第94頁),前者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則係本於對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就後述事故直接
求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雷霆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雷霆公司指定之駕駛人於民國114年9月13日上午10時,駕駛被告九龍公司租予雷霆公司之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前,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右側從車尾至車頭均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修繕費用3萬元,以及代步費用4500元。嗣被告雷霆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冒奇與原告協議分3期賠償原告3萬元,114年10至12月各付1萬元,然原告
迄今僅收到5000元。又被告九龍公司業已就系爭車輛向被告新安東京公司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得直接向保險人即被告新安東京公司請求,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500元(30000+0000-0000)。爰依
侵權行為對被告九龍公司求償、依和解契約對被告雷霆公司求償、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對被告新安東京公司求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雷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辯稱:
(一)被告九龍公司:被告九龍公司已經將系爭車輛出租,駕駛人不是被告九龍公司員工,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性。另原告請求的代步費用,未提出單據證明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二)被告新安東京公司:被告新安東京公司是承保系爭車輛的車體險及責任險,就責任險的部分,並未收到被保險人被告九龍公司的出險請求,故被告新安東京公司自不對原告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代步費用請求部分,原告並未就車輛維修
期間,以及相關費用提出證明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雷霆公司指定之駕駛人於
上開時、地,駕駛向被告九龍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輛,致原告受損,系爭車輛業已向被告新安東京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等情,為被告九龍公司、新安東京公司所未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估價單、萬芳商行修繕證明書、汽車出租單(本院卷第11-23、57、61-64、75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案卷(含初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23-36頁)、原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3頁)
可按。被告雷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屬實。
六、被告雷霆公司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與被告雷霆公司法定代理人賴冒奇談好分期賠償。當時是談賠償3萬元,分3期賠償,114年10至12月各付我1萬元。目前為止,我只有拿到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雷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
自認,故可信原告與被告雷霆公司就系爭事故應已
合意由被告雷霆公司分期賠償原告3萬元,而成立和解契約。而雷霆公司於上開各分期之清償日均屆至後,僅按約賠償原告5000元,則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雷霆公司給付未付餘款2萬5000元(00000-0000),自屬有據。
七、被告九龍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主張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九龍公司僅係出租系爭車輛予被告雷霆公司之租賃公司,有汽車出租單(本院卷第75頁)可按,而系爭事故係由被告雷霆公司之指定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所肇事(見五),復無證據證明該駕駛系爭車輛之人亦屬被告九龍公司之
受僱人或客觀上具備為被告九龍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自
難認被告九龍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龍公司連帶賠償,自欠依據。
八、被告新安東京公司部分:
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
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 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
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
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68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新安東京公司就系爭車輛承保被告九龍公司要保之責任險,並與承租系爭車輛而實際使用之被告雷霆公司與出租人即被告九龍公司同列為
本件被告,原告對被告雷霆公司、九龍公司所為主張,同由本件審理中,自尚未經判決勝訴確定,亦無證據顯示原告主張已獲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
予以確認,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直接向被告新安東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則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請求被告新安東京公司賠償,尚欠依據。
九、
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雷霆公司給付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5頁)翌日即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一、被告雷霆公司敗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