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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2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趙棋榮  
被      告  郭耿志  

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再開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