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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24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小字第2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趙棋榮  
被      告  郭耿志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24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國道3甲5公里500公尺處東側向內側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霖橋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倪偉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675元(含工資12,143元、零件19,532元),原告已賠付車主,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及三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服務廠估價單及發票中可憑,故認定。
二、系爭車輛為106年11月出廠,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19,532元於扣除折舊後為1,953元,加計工資12,143元後,即為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14,09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9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