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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龔筱祺  
被      告  劉羿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93,347元其利息,屬小額事件。依原告所提出「格上GoSmart汽車共享通用型租賃契約第21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查原告為公司法人,本事件應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之戶籍經遷至基隆市戶政事務所,又原告寄送掛號文件至被告之居所地經退回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寄送被告經退回之郵件可佐。是被告住居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被告在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則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