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羿伶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新臺幣93,347元
暨其利息,屬小額事件。依原告所提出「格上GoSmart汽車共享通用型
租賃契約第21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查原告為公司法人,本事件應不適用
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之戶籍經遷至基隆市戶政事務所,又原告寄送掛號文件至被告之
居所地經退回
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告寄送被告經退回之郵件
可佐。是被告
住居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被告在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則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