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羽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
惟查,本件民國115年3月10日起訴前被告已於113年2月7日自上址遷入當事人項
所載新北市貢寮址,
迄今未有異動
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