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小字第2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峰宇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峰宇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原告雖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5年1月13日自該址遷出,有被告戶籍
遷徙資料
可參,是尚難以該址作為被告住所地。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