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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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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25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林峰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峰宇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5年1月13日自該址遷出,有被告戶籍遷徙資料可參,是尚難以該址作為被告住所地。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