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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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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被      告  歐宥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住所設籍在臺中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