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28號
原 告 孫先平
被 告 劉崇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0日因操作網路銀行之疏失,誤匯款新臺幣(下同)44,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上開款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中華郵政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明細表為證(見114年度北小字第4938號卷,下稱北小卷,第11至13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帳戶存戶資料可憑(見北小卷第23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114年12月22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