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2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啓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0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17公里900公尺北側向外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
碰撞訴外人林昌賢駕駛之AVE-17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尾,B車再向前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宗誠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又C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957元(含工資5,027元、塗裝10,730元、零件51,2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C車所有人李宗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9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及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本件事故係因塞車所致,碰撞力道不大,C車僅是外觀輕微刮傷,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據中,僅有後保險桿、中後保險桿裝飾條、後保險桿左側支架、後保險桿右側支架、後保險桿套管部分被告應負責,其餘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
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其前方之B車,而使B車再向前碰撞原告承保之C車之事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C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故堪採信。是被告自應就李宗誠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C車之車損依
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理賠專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則依
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李宗誠於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501元。
1.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2.
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6,957元(含工資5,027元、塗裝10,730元、零件51,200元),有前開C車車損及修復照片、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理賠專用估價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1頁、第47至48頁),故
堪以認定。被告雖稱:僅不爭執後保險桿、中後保險桿裝飾條、後保險桿左側支架、後保險桿右側支架、後保險桿套管等項目之修復必要性,其餘項目均有爭執
云云,惟本件事故中,C車係遭B車自後方碰撞,業已認定如前,而
觀諸警方提供之C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C車受損之部位亦係集中於車輛後側,而上開估價單
所載之修繕部位,除了被告不爭執之後保險桿、中後保險桿裝飾條、後保險桿左側支架、後保險桿右側支架、後保險桿套管等部位外,尚包含後保險桿卡子、右側內側輔助停車感應器、右後內側感測器支架、左後輪罩板,右後輪罩板等部位,均係就C車後側之毀損為修繕,且均為受後車擠壓所可能造成之損害,自足認有修繕之必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修繕項目有何無須修繕之情形,自
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3.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C車為111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有C車行車執照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113年11月3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2
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
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則C車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4,74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5,027元、塗裝10,730元,共計30,501元。故C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0,501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1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1,200×0.369=18,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200-18,893=32,307
第2年折舊值 32,307×0.369=11,9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307-11,921=20,386
第3年折舊值 20,386×0.369×(9/12)=5,6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386-5,642=14,7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