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38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