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小字第307號
原 告 翟姿婷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吉兒普拉提斯有限公司(BYP 皮拉提斯)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完整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並提出補正後之
起訴狀及
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
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定。
二、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雖記載被告名稱「吉兒普拉提斯有限公司(BPY皮拉提斯」、「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所: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惟被告於起訴狀
所載公司名稱與被告申請調解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官
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所載「新希普拉有限公司」名稱不同;又依原告所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查詢之公司名稱為「吉兒普拉行銷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均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不同。則原告所指被告究為何公司?
顯有不明,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依上說明,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爰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