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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3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張喆鈞  
            張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3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