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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32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謝旻佑  
            謝騏鎂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3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謝旻佑、謝騏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398元,及其中新臺幣40,699元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25日止,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40,699元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謝旻佑、謝騏鎂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旻佑、謝騏鎂如以新臺幣81,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