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旻佑
謝騏鎂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店小字第3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通 譯 葉明翰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謝旻佑、謝騏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398元,及其中新臺幣40,699元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40,699元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之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謝旻佑、謝騏鎂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謝旻佑、謝騏鎂如以新臺幣81,3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