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3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靖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63元,及如附表三至八、十、十二至十五「應繳款金額」欄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欄
所載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1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即第三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特約商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並簽訂有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尚分別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給付,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34元,及就其中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依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2、4、7、8、10、11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部分:
1.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⑴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4、7、8、10、11所示之特約商訂購商品,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2、4、7、8、10、11所示,且上開特約商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編號2、4、7、8、10、11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5至27頁、第37至44頁、第49至56頁、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而如附表一編號2、4、7、8、10、11之分期付款買賣之商品金額均與分期總金額相同,可知本件分期付款並無約定利息,是被告所繳納之金額皆為償還本金,是本金餘額即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4、7、8、10、11「剩餘未繳金額」欄位所示,首堪認定。 2.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全部剩餘本金:
經查,附表1編號2、4、7、8、10、11
標的物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分別為27,809元、10,734元、298元、280元、499元、454元,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繳付如附表一編號2、4、7、8、10、11所示「實際繳付期數」後即未再繳款,依
兩造所約定每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如附表一編號2、4、7、8、10、11「期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算,則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標的物,被告遲繳之金額達到全部價金5分之1之日為113年10月1日,
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23,170元,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3,102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堪認可採。就附表一編號4、7、8、10、11所示標的物剩餘期數所應繳款之日期及金額乃如附表七至十一所示,可見是原告本件所請求各期款項之繳款日均已屆至,則無論該積欠總金額是否達到總分期金額之5分之1,原告均得向被告請求支付此部分未繳之款項共12,265元(計算式:10,734元+298元+280元+499元+454元=12,265元),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2,116元(計算式:10,605元+294元+276元+493元+448元=12,116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 3.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⑴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原告雖主張自附表二編號2、4、7、8、10、1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計算遲延利息,
惟原告應自各期應繳款日屆期後,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並於遲繳金額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後,始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4、7、8、10、11所示各筆款項所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分別如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部分:
1.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Samsung A55 8G 256G,約定除首期2,718元,每期給付金額為2,719元,共6期(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分期總價為16,313元,
詎被告僅繳納3期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57頁),故此部份之事實,堪先認定。
⑵惟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價格為16,089元,分期總價額為16,313元,
惟於系爭契約書上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何,且有系爭契約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又系爭契約書上未記載分期付款之年利率,是依前開規定,其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
⑶而依上開基準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本金為現金交易價格即16,089元、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結果,被告各期給付時所生之利息如附表九「各期利息」所示(即以各期還款時所欠之本金×週年利率5%÷365日×經過日數計算),而被告各期給付之金額則如附表九「各期繳款金額」欄所示,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繳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以被告各期給付金額扣除各期利息後,再抵充本金之結果,各期還款後所剩餘之本金則如附表九「各期給付後尚欠本金」欄所示,從而,可知被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本金應為8,094元。
2.原告依
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項。
經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16,089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3,218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4期亦即113年9月1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2,718元計算,則被告於遲繳2期即至113年10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8,094元。
3.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原告雖主張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計算遲延利息,惟原告應自各期應繳款日屆期後,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並於遲繳金額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後,始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標的物未繳款項8,094元所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分別如附表編號所十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部分:
1.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連體褲,約定除首期355元,每期給付金額為356元,共3期(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日),分期總價為1,067元,詎被告僅繳納2期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59頁),故此部份之事實,堪先認定。
⑵惟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價格為1,046元,分期總價額為1,067元,惟於系爭契約書上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何,且有系爭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又系爭契約書上未記載分期付款之年利率,是依前開規定,其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
⑶而依上開基準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本金為現金交易價格即1,047元、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結果,被告各期給付時所生之利息如附表十一「各期利息」所示(即以各期還款時所欠之本金×週年利率5%÷365日×經過日數計算),而被告各期給付之金額則如附表四「各期繳款金額」欄所示,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繳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以被告各期給付金額扣除各期利息後,再抵充本金之結果,各期還款後所剩餘之本金則如附表「各期給付後尚欠本金」欄所示,從而,可知被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本金應為344元。
2.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項。
經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1,046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就上開標的物剩餘期數所應繳款之日期及金額乃如附表十二所示,可見是原告本件所請求各期款項之繳款日均已屆至,則無論該積欠總金額是否達到總分期金額之5分之1,原告均得向被告請求支付此部分未繳之款項共344元。
3.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原告雖主張自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計算遲延利息,惟原告應自各期應繳款日屆期後,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標的物未繳之款項344元所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如附表十二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部分:
1.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肌膚之鑰保養品,約定除首期1,778元,每期給付金額為1,776元,共6期(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1日),分期總價為10,658元,詎被告並未繳納任一期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61頁),故此部份之事實,堪先認定。
⑵惟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價格為10,500元,分期總價額為10,658元,惟於系爭契約書上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何,且有系爭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而被告未償還任一期款項,有原告提出之繳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本金即為該保養品之現金價格10,500元,堪以認定。 2.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項。
經查,被告就該保養品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現金交易價格10,500元,已如前述,則須被告積欠總金額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2,100元(計算式:10,500元×1/5=2,100)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1期亦即113年10月1日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1,776元計算,被告於遲繳2期即至113年11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10,500元。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395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
3.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原告雖主張自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計算遲延利息,惟原告應自各期應繳款日屆期後,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5標的物未繳之款項所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如附表十三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㈤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部分:
1.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M.A.C.化妝品,每期給付金額為374元,共3期(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分期總價為1,122元,詎被告並未繳納任一期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61頁),故此部份之事實,堪先認定。
⑵惟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價格為1,100元,分期總價額為1,122元,惟於系爭契約書上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何,且有系爭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未償還任一期款項,有原告提出之繳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本金即為該化妝品之現金價格1,100元,堪以認定。
2.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項。
經查,被告就該保養品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現金交易價格1,100元,已如前述,則須被告積欠總金額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220元(計算式:1,100元×1/5=220)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1期亦即113年10月1日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374元計算,被告於遲繳1期即113年10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1,100元。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83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
3.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原告雖主張自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計算遲延利息,惟原告應自各期應繳款日屆期後,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6標的物未繳之款項所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如附表十四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㈥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部分:
1.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肌膚之鑰眼霜與乳霜,約定除首期356元,每期給付金額為355元,共3期(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分期總價為1,066元,詎被告並未繳納任一期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65頁),故此部份之事實,堪先認定。
⑵惟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價格為1,045元,分期總價額為1,066元,惟於系爭契約書上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何,且有系爭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而被告未償還任一期款項,有原告提出之繳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本金即為該化妝品之現金價格1,045元,堪以認定。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29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
2.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項。
經查,被告就該保養品應付之分期總價款應為其現金交易價格1,045元,已如前述,則須被告積欠總金額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209元(計算式:1,045元×1/5=209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1期亦即113年10月1日起即未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374元計算,被告於遲繳1期即113年10月1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1,045元。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29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
3.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原告雖主張自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計算遲延利息,惟原告應自各期應繳款日屆期後,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9標的物未繳之款項所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如附表十五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本件雖有部分敗訴,惟考量其敗訴部分占全部請求之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爰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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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pple iPhone 15 128G 6.1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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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標的物:Apple iPhone 15 128G 6.1吋(附表一編號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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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
標的物:Apple 2022 iPad 10 10.9吋(附表一編號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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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應繳款金額10,734元,原告僅請求10,605元 | | | |
附表五:(金額均為新臺幣)
標的物:Solone天生好手極細三角眉筆01~06(附表一編號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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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金額均為新臺幣)
標的物:韓國Brilliante reve 第二代全新升級版旋轉眉筆、MEKO日本紅砂去角質磨砂棒(附表一編號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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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金額均為新臺幣)
標的物:韓國CHOSUNGAH玫瑰金版無暇絲絨雙頭粉底棒(附表一編號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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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金額均為新臺幣)
標的物:真降躁無線藍芽耳機、真降躁無線藍芽耳機保護套(附表一編號1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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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金額均為新臺幣)
標的物:Samsung A55 8G 256G(附表一編號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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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金額均為新臺幣)
標的物:Samsung A55 8G 256G(附表一編號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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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標的物:夏季新款V領荷葉邊名媛氣質時尚連體褲配腰帶(附表一編號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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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標的物:夏季新款V領荷葉邊名媛氣質時尚連體褲配腰帶(附表一編號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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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標的物:肌膚之鑰塑妍逆引煥活菁萃40ml(附表一編號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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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四:(金額均為新臺幣)
標的物:M.A.C.全新正品超持妝柔焦隱形露(附表一編號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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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五:(金額均為新臺幣)
標的物:Cle de Peau Beaute肌膚之鑰 新品 塑妍逆齡煥活眼霜2ml/塑妍逆引鑽白9ml/塑妍逆齡彈潤乳霜5ml(附表一編號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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