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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36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李仁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906XXX630號(號碼詳卷;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未依約給付,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312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7,297元,共計10,609元未清償,亞太電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9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沒申請過系爭門號,又原告債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前向其申請系爭門號使用,據其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費用帳單(司促卷第16-21頁、小字卷第33-40頁),被告否認申請系爭門號使用。查被告有在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上簽名,據被告自陳在卷(小字卷第55頁),又該申請書記載之申請日期105年2月25日,其上記載之帳單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司促卷第16頁),曾為被告設籍所在,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小字卷第51頁)可憑,與被告無關聯。加以系爭門號申請時有附上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司促卷第19頁),而此2證件,依被告所述,並無遺失,且僅有交予其姐做拿藥或買出國機票使用,其姐未做此2用途以外之使用(小字卷第56頁),足認通常係在被告保管中。綜上,系爭門號之申請有經被告親簽申請書,提出為被告保管之前揭個人證件影本,所留地址又與被告相關,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乃被告申設等語,應為可採。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業者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再者,一般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常須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電信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專案補貼款、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電信費或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查系爭門號專案同意書第1 點記載「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租一退)、轉換至預付卡或被消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專案補償款,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貼款金額。」(司促卷第18頁),可知被告向原告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或通話費贈送之優惠。而由上開約定就被告使用門號未滿期限而停(退)租時應繳納之款項,以「補償款」名之,顯見該款項應有作為補償被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仍屬該等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故與電信費用皆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
(四)依原告提出之帳單資料,被告所積欠之系爭門號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下合稱系爭款項)最遲為106年1月5日前所產生(小字卷第37-39頁),自為106年1月5日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生,則至108年1月,2年時效期間已屆滿。原告雖於109年9月11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被告而請求給付(司促卷第13頁),乃罹於時效後所為之催繳,自並無中斷時效之作用。原告復未主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小字卷第56頁),其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被告以之辯稱無庸給付原告請求款項,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9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