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3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書維
被 告 陳正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智仁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848元(含鈑金2,370元、烤漆7,868元、零件2,61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吳智仁,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A車與B車發生碰撞,B車受損部位並
非車輛保險桿輕撞會產生之痕跡,亦可能是先前碰撞所致,原告未能證明B車在其倒車前是完整未受損的,且任何人停車完畢均會去查其停放之車輛與後車之間之狀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
原告主張A、B兩車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惟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於將A車倒車插入B車與其前方貨車間空格之過程,係持續將車輛之車頭略為偏移往其左前方些微移動再向後倒退,並將車頭偏右向前進以將車輛擺正,A車雖有多次車尾接近B車之車頭,但因A車及B車均無明顯震動之情形,難以認定兩車確有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至92頁),故尚無法判定兩車有何發生碰撞之情形,核與被告辯稱兩車並未碰撞之陳述相符。 ㈢
原告雖稱: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停車完畢後有下車檢視及碰觸A車車尾,足認被告已知A車有碰撞到B車云云。經查,被告於停車後確有查看A車車尾及碰觸A車車廂蓋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至92頁),惟停車後確認車輛狀態與車輛間距離之行為,為一般駕駛人常有之行為,故尚僅以此即遽認被告有何碰撞到B車之情形,是原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原告雖又稱:B車車頭有A車車漆刮損之痕跡云云,並提出B車車損彩色照片欲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上開車損照片僅能證明B車於本件事故後有此損傷,惟未能排除上開損傷於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
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A車曾撞擊B車之相關事證,則原告主張B車之損傷係由A車所造成云云,即非可採。從而,是原告代位B車車主請求被告就B車之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