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3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邢家鎧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74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74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秋蓉所有,由訴外人彭長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與寶興便道口,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按遵行方向逆向行駛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判表、現場照片、原告保車行照、彭長琪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財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
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北小卷第13-71頁、店小卷第23-31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北小卷第81-119頁)
可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三、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73,300元(含工資11,300元、烤漆12,000元、零件50,0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北小卷第63-67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北小卷第105-109頁)所示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於95年8月(推定為8月15日)出廠(北小卷第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3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50,0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000元(5000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1,3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無庸折舊,另原告實際支出33,000元(北小卷第67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2,741元(【5000+11300+12000元】×33000/73300,元以下4捨5入)。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店小卷第13-15頁)翌日即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