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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廖訓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7時56分許,於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形下,仍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iRent隨租隨還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合約編號H00000000,下稱系爭租車契約)。被告向原告租車後,於租賃期間即同日8時18分許,因發生車禍遭警方盤查,並於當場查驗被告已被註銷駕照,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致系爭汽車遭吊扣汽車牌照,被告應就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之損害負責。原告因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有30日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75,000元、罰單(含作業費)18,050元、調度費(含作業處理費)3,350元,合計96,400元。依系爭租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輛出租單、系爭租車契約、行照、交通罰單、汽車牌照執行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存證信函證號第000000000號信封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板小調字第395號卷第17、19、20至25、27、29、31、33、35至37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為真實。
三、綜上述,原告依系爭租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翌日115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