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387號
原 告 林振富
被 告 黃宇緯
上列
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易字第302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83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被告現因案在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已陳明不願意出庭,有在監被告出庭意願詢問表在卷可稽(見店小卷第1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嗣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已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併此說明。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5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23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該處公寓1樓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大門進入樓梯間後,步行至該址6樓原告未上鎖之住處,徒手竊取屋內原告所有之刻有「大日本、明治三十六年」字樣銀質古幣3枚(下稱系爭古幣),得手後旋即離去,致原告受有系爭古幣價值12,000元、更換門鎖(下稱系爭門鎖)花費11,200元等損失,且因被告侵入住宅感受精神上之恐懼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23,200元(計算式:12,000+11,200=23,200)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共33,200元(計算式:23,200+10,000=33,2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本院刑事判決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古幣12,000元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另主張更換系爭門鎖費用11,200元,稱系爭門鎖沒有被破壞,但被告可以透過其他工具開門,故系爭門鎖不安全,須更換門鎖云云。惟縱系爭門鎖確實為被告所打開(被告於警詢係陳稱原告家中門鎖未鎖,故可直接進入,故實際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某種方式開鎖之行為),然原告已自承系爭門鎖沒有被破壞(見店小卷第24頁),是系爭門鎖仍完整,原告並無受有損失,既無損失,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且門鎖之安全性,應為門鎖本身之「性能」問題,除非遭破壞(但如前述,原告已自承未被破壞),否則門鎖不會因為有人將其打開,「性能」即從「安全」劣化變成「不安全」。易言之,原告亦能選擇繼續使用系爭門鎖,被告行為僅屬原告選購安全性之性能較佳之新門鎖之消費動機,屬個人之消費,與被告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本件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不法侵入原告住宅行竊,侵害原告住宅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確已破壞原告之居住安寧、居住安全、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經審酌被告侵入原告住宅行竊之情節,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5年4月24日(見附民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