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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3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林韋辰  
被      告  陳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81元,及其中新臺幣79,383元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雖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酌減為0元,方屬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