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張忠雄
被 告 明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先前向訴外人東風溫泉會館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購買無限期之泡湯券,
嗣東風公司改名為
被告即明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於原址承接東風公司之營業處所及溫泉設施,
惟原告持泡湯券至該址欲使用時,卻遭被告拒絕,故依原告與東風公司間之泡湯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跟東風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不應該就此事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所
持有之泡湯券,
乃是其向東風公司所購買,為其所自陳,而東風公司於113年10月17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0000000000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則係於113年7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與東風公司乃係兩個不同
法律主體,
而非僅係同一間公司改名之關係,
堪以認定。從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持其向東風公司購買之泡湯券,應僅得向東風公司為主張,不得向被告為主張。此外,原告並未舉證東風公司有何將其對原告之債務轉由被告承擔之情形,是原告依其與東風公司間之泡湯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