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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張忠雄  
被      告  明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潭鳳儀  
訴訟代理人  吳明傳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先前向訴外人東風溫泉會館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購買無限期之泡湯券,東風公司改名為被告即明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於原址承接東風公司之營業處所及溫泉設施,原告持泡湯券至該址欲使用時,卻遭被告拒絕,故依原告與東風公司間之泡湯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跟東風公司完全沒有關係,不應該就此事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持有之泡湯券,是其向東風公司所購買,為其所自陳,而東風公司於113年10月17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則係於113年7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與東風公司乃係兩個不同法律主體,僅係同一間公司改名之關係,以認定。從而,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持其向東風公司購買之泡湯券,應僅得向東風公司為主張,不得向被告為主張。此外,原告並未舉證東風公司有何將其對原告之債務轉由被告承擔之情形,是原告依其與東風公司間之泡湯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