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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黃律皓  
            李易其  
被      告  張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570元(含工資6,550元、烤漆7,170元、零件22,850元)後,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3、15、17至21、23、25至29、3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53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
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3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2年10月31日止,約使用12年8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2,8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285元,加計工資6,550元、烤漆7,17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額為維修費用
  16,005元(計算式:零件2,285+工資6,550元+烤漆7,170=16,005)。
四、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車輛自停車格往左方駛出於逆向車道倒車,系爭車輛自對向停車格駛出往左方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至對被告車輛倒車之車道,二車發生碰撞,兩車皆為逆向行駛等情,有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由上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均於駛出停車格時逆向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同為肇事因素。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3元,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擔
  5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5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則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03元【計算式:16,00550%=8,00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5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