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林俐欣
被 告 蔡以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74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與訴外人星旺通訊行簽訂「Apple iPhone 15 Pro Max 256G」分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星旺通訊行移轉債權於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再轉讓於原告,被告於簽約時知悉債權讓與。系爭契約分18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3,700元,被告僅繳納4期,依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積欠價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0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約定部分,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利息,亦違反前開民法最高利率及巧取利益禁止規定。 ㈡
經查,依系爭契約,係約定分期總金額66,606元,由被告分18期攤還,1個月1期,每期3,70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應繳款日翌日起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購買之物品為「Apple iPhone 15 Pro Max 256G」,售價為61,000元,與約定分期總價款66,606元之差額5,606元(計算式:66,606-61,000=5,606)應屬利息,即每月攤還利息為311元(計算式:5,606÷18=31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金每月攤還3,389元(計算式:3,700-311=3,389)。本件被告因未按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致使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違約喪失期限利益,則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而被告已支付4期即本金13,556元(計算式:3,389×4=13,556),則被告尚未繳納之本金餘額應為47,444元(計算式:61,000-13,556=47,444),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7,444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37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