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兆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漢威所有,由訴外人林紘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民國114年10月23日7時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與祥和路口處,因被告駕駛NFL-87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格之過失,致訴外人林志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為閃躲變換車道之A車,閃躲不及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B車之撞擊而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賠付新臺幣(下同)40,676元(其中工資23,058元、零件17,61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變換車道前有前後看,確定沒有來車才從最右側變換車道,從系爭車輛右後方,進入兩車道中間,變換車道改為直行後,直行2秒至3秒才聽到後方B車撞擊系爭車輛之聲響,A車與系爭車輛及B車完全無碰撞,肇事主因應為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被告駕駛A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之2雖就交通事件有
推定過失之規定,然就
因果關係部分,仍應由
請求權人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出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5-56頁),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負擔賠償責任,本院認定如下: ⒈
據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案肇事經過情形尚有疑義,由於卷附之相關跡證及當事人陳述之說詞,無法釐清肇事前車輛相對位置,又無明顯影像可供佐證下,本案肇因部分暫無法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另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在停等紅燈,22:13A車出現於畫面右前側直行,同秒同時系爭車輛發生晃動,22,13~14 秒間被告邊騎邊回頭張望,22:14畫面右側出現倒地翻滾之B車」,有翻拍畫面、本院115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130頁)。 ⒉本件原告固稱依據警方依照雙方口述製作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5頁)判斷,是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導致直行B車閃躲不及而擦撞系爭車輛云云,惟警方業於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表明肇事經過尚有疑義,當事人陳述之說詞,無法釐清車輛位置,肇因無法研判等語;且縱採納現場圖,亦僅見系爭車輛、A車、B車之行駛方向及位置,應無法得知是B車閃躲A車不及而擦撞系爭車輛等資訊。 ⒊另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於22:13時,A車出現於系爭車輛右前側,後同秒同時系爭車輛發生晃動,表示A車已直行超過系爭車輛,B車才撞擊系爭車輛,是被告駕駛A車,自最右側變換車道「轉入」兩個車道中間之際,與林志誠駕駛之B車,非無可能仍有相當距離,如A車轉入之際,與B車距離尚遠,尚不影響B車行進,然騎乘B車之林志誠卻無故摔倒,被告轉入兩車間之行為即與車禍無因果關係,是A車轉入之際與B車距離為何,實為本件重要待釐清事項(如A、B兩車距離較近,則林志誠摔倒,或可認定係被告造成),然此疑義實無從以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釐清(A、B兩車均無行車紀錄器畫面,本件亦無監視器畫面
可佐),證人林紘立雖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前方紅燈,於是我騎在中間車縫,右邊的車縫突然有一輛機車鑽過來,我嚇到後剎車然後就打滑撞到停等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依該等陳述,亦無法確認A、B車事故前之距離,則以此觀之,本件仍欠缺證據佐證被告行為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而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係亦基於相同理由認為本件無法認定肇責,原告主張,應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固堅持林志誠係因被告之行為摔車撞擊系爭車輛,惟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於欠缺其他資訊可供判斷下,本件確無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四、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