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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小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被      告  謝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0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7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5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陳明不願意出庭,有在監被告出庭意願詢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4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因幌神、緊張、心不在焉而分心駕駛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朋博法律事務所所有,當時由訴外人謝佳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該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出險後由於原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623元(工資15,456元、零件42,650元、烤漆27,517元),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但於在監被告出庭意願詢問表稱:因在監服刑暫無還款能力,希望原告等被告回到社會再還款、有心賠償等語,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見本院卷第39至58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稱目前在監,暫無還款能力等云云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5,623元,其中工資15,456元、零件42,650元、烤漆27,517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3月15日出廠使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2月2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0個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9,53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5,456元、烤漆27,517元,合計為72,508(計算式:29,535++27,517+15,456=72,508),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08元及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2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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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650×0.369×(10/12)=13,1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650-13,115=29,535